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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延期开庭,扣除审限十五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旅游于2010年8月相识,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年来,因双方性格、理念差异,加之缺乏沟通交流,婚姻无法维系。2014年6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经区某室房产;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2700元或抵消房屋分割补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依法分割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经区某室房产及原告名下日元存款;原、被告分担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处理的欠张某乙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154000元。原告主张的归还借款202700元应另案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共同购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经区某室房屋一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房屋已经升值。证据三、威海经发支行的银行房屋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尚欠银行房屋贷款366558.1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购买位于河北省固安某室房产。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婚前行为,最终未实际购买房屋。证据五、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2700元,被告应归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款用于生意,家庭受益,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证据六、手机短信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财产实行分别制。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七、贷款催收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拖欠银行房屋按揭贷款,无经济能力归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也有义务归还该贷款。证据八、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九、接处警登记表二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十、被告与王某乙之间签订的货车买卖协议书(载明车号为京A×××××)一份及车辆行驶证(载明车号为京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份,证明被告婚后购买车辆。被告称其未实际购买该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婚内原告有银行存款11580013日元。原告称该款项系其妹妹张某丙从日本转账回来为了兑换成人民币,后又转给张某丙。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2014)龙江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协议由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154000元系原、被告付清共同债务。原告称款项系被告婚前所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外国人登录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婚前在日本已结婚,其行为伤害被告情感,原告有过错。对此原告否认在日本有过结婚事实。证据四、福建华鼎合成草有限公司、兰州晨丰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二张承兑汇票用于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称其未见过亦未收到过被告该汇票。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处理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信用卡累计欠款16455.47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其不知被告有信用卡,不认可欠款。证据六、2010年运输协议一份、2010年购买录音笔发票一份、2011年6月购买手机发票一份、2012年物业服务收据一份及2012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有收入,收入为原告及家庭所用。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为家庭开支。证据七、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货车租赁协议书一份及追加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做物流生意有收入,现其名下没有任何车辆。原告称对被告生意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17日及2014年4月9日,原告称其被被告殴打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求助。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7月4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经区某室房屋一套(附属储藏室一间),住宅用途,钢混结构,建筑面积95.91平米,购买总价647186元。签订合同时已付定金50000元,付购房款217186元,剩余380000元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原、被告在庭审中经协商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750000元,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同意。截止庭审时,原、被告尚欠银行房屋按揭贷款366558.10元。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1年10月8日结婚前王某甲借张某甲16.62万元,结婚女方彩礼4万元整和张某丙礼金1万元整都用于王某甲生意用共计216200元,已还13500元。借款人:王某甲(签字并捺印),2012.4.12”。审理中,本院调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清单显示:原告张某甲名下现有11580025日元。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四张,该通知书载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28日分四次从日本汇入张某甲账户内共计1200万日元。原告称该款项系其妹妹张某丙所有,张某丙为兑换人民币汇款到原告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账单、欠条、贷款催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存折,有本院调取银行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分割:1.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经区某室房屋一套(附属储藏室一个)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要求对该房屋予以分割并协商价值为750000元,扣除银行按揭贷款366558.10元,剩余房屋实际价值383441.90元应予以平均分割;因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同意,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价款191720.95元(383441.90元÷2人),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2.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购买位于河北省固安某室房产,且该收据系被告婚前形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王某乙之间签订货车买卖协议书及车辆行驶证,因买卖协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不予认可,且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购买京A×××××号车辆,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11580013日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证实原告账户内日元系从国外汇入。原告称该款项系其妹妹张某丙从日本汇给原告用于兑换人民币,后原告已将该款返还其妹妹,被告仅以银行存折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日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部分:被告提交的(2014)龙江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是张某乙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偿还张某乙借款本息,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称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信用卡支款用途,故对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处理凭证,证明被告信用卡累计欠款16455.47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婚前尚欠原告借款202700元(216200元-13500元)应予归还,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可一并处理;被告虽辩称该借款做生意所得家庭受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福建华鼎合成草有限公司、兰州晨丰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足以证明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财产: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经区某室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张某甲清偿。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王某甲住房补偿款191720.95元;三、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202700元;以上二、三项款项相抵后,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979.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2750元,合计29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4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进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凤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