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宏建与郭俊峰、吴振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宏建,郭俊峰,吴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800号申请执行人周宏建。被执行人郭俊峰。被执行人吴振国。关于周宏建申请执行郭俊峰、吴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09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10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1552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郑森林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郭俊峰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宏建本金109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29000元,由被执行人郭俊峰分期付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至少给付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2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余款及利息,执行费1552元由被执行人郭俊峰承担。二、如果被执行人郭俊峰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申请执行人可就余款及利息一并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反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郑森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