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蔡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淑龙、王田田(实习),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乙,居民。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丽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淑龙、王田田,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我系陈某和被告蔡某乙的婚生女。2013年3月29日,我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我由母亲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但现在我母亲无法承受原告正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致我的教育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我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育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乙辩称:1、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我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蔡某甲由陈某抚养,不要我贴补任何费用;2、本人现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如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有异议,可将原告的抚养权变更给我,陈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蔡某乙的婚生女。2013年3月29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甲(蔡某乙)乙(陈某)双方生育一女,名蔡某甲,现年6岁,归乙方抚养,直至蔡某甲独立生活为止。甲方不贴补蔡某甲任何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甲方享有探视权。”。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陈某生活至今,现在东台市实验小学读一年级。另查明:被告蔡强目前暂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父母当初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但协议中关于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生活及教育的实际需求、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衡量,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乙从2015年5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蔡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丽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