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星发与谢利明、刘纪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星发,谢利明,刘纪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叶星发,务工。委托代理人:谷荣锦。被告:谢利明,务工。被告:刘纪会,经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胜武。委托代理人:谢杰。原告叶星发与被告谢利明、刘纪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星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锦,被告谢利明、刘纪会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星发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份到温州市鹿城区上戌凯达饮料食品厂上班。2014年10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谢利明驾驶被告刘纪会所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永嘉县东瓯街道恒通路维纳斯旁,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警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利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温州市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侧锁骨外1/3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头外部伤、尿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症状。2015年3月20日,经温州律政法律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该事故后经双方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亦未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星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579.21元;被告谢利明、刘纪会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利明、刘纪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谢利明的驾驶资格及被告刘纪会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5、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7、门诊病历发票、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的事实;9、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护理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10、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支出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12、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13、营业执照、合同书、证明,以证明原告从事务工的事实;14、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情况。被告谢利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谢利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纪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所有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纪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谢利明、刘纪会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7、11没有异议。对证据8、9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需要扣除非医保。对证据10有异议,跟司法鉴定意见有冲突。证据12,对伤残等级及一期手术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异议,但对于二期手术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13、14,没有相应的银行凭证、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调查核实。对于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1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已对误工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进行评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14,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务工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谢利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永嘉县东瓯街道恒通路维纳斯旁,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利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尿道损伤、尿道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功能性肠麻痹。2015年7月6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评定原告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一期治疗(内固定术等)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等)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费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预计约为6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另查明,浙C×××××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刘纪会所有,被告谢利明细被告刘纪会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叶星发系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市鹿城区上戍凯达饮料食品厂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5478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纪会已垫付5446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776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8480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为合理主张,根据住院费用收据及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为120天,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温州市鹿城区上戍凯达饮料食品厂从事送水工作并有5478元/月的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为21912元(5478元/月÷30天/月×1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被评定为60天,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酌定为122元/天、8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6522元(41天×122元/天+19天×8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显属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82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被评定为9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显属过高,酌定为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计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5000元,双方无法就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鉴定结论预估的金额6000元与原告的主张一致,为了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1017.21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利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星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由谢利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叶星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谢利明系被告刘纪会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纪会应对谢利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88777.21(211017.21元-120000元-22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1021.77元(88777.21元×8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191021.77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4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应由被告刘纪会承担支付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妥善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被告刘纪会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4463元,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刘纪会多付的款项52223元(54463元-224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又因被告刘纪会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在赔偿范围外给于原告经济补偿6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亦一并予以处理。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刘纪会46223元(52223元-6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4798.77元(191021.77元-462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星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798.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刘纪会46223元;三、驳回原告叶星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叶星发负担元481元,被告刘纪会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