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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有金与陶定松、芜湖市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金,陶定松,芜湖市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黄有金,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定松,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沈秋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凯,单位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周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胜,公司员工。原告黄有金诉被告陶定松、被告芜湖市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金的委托代理人翟羽、被告芜湖市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金诉称:2014年4月8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陶定松驾驶皖B726**货车在南阳路鸠玆搅拌站路段倒车时撞到铁钻杆弹起砸伤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残十级。本起事故经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定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陶定松驾驶皖B726**货车车主为被告芜湖市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陶定松、被告芜湖市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998.33元【1、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2、医疗费31620.33元;3、误工费27600元(230天×120元/天);4、护理费8000元(80天×100元/天);5、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998.33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予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另,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约10时10分,被告陶定松驾驶皖B726**货车沿南阳路鸠玆搅拌站路段倒车时,其车右轮撞到铁钻杆,铁钻杆弹起砸到行人原告黄有金,致原告黄有金受伤。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定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有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于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颔骨骨折。同年4月28日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数次门诊治疗,医生均建休半个月至三个月不等,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最后门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620.33元。同年11月26日,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5年1月10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有金下颔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治疗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黄有金下颔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需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被告陶定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原告诉请的31620.33元之内);2、被告陶定松与被告芜湖市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3、皖B726**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病休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定松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陶定松驾驶的皖B726**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在承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陶定松承担。被告芜湖市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系皖B726**货车的挂靠单位,故依法应对被告陶定松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中而发生的合法损失,经本院审核,1、残疾赔偿金,原告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安徽省城镇居民,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83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2、医药费,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为31620.3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故损失标准应依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839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期间,根据医院的病休证明及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对原告休息天数的建议基本一致,故原告请求按210天计算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该项损失为14290.5元(210天×68.05元/天)。4、护理费,原告所需要的护理期经评定为60日,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该项费用为6000元。5、营养费,原告所需要的营养期为120日,标准按30元/天,损失为3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0天,标准按30元/天,损失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向鉴定单位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2688.83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陶定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2688.83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被告陶定松和被告芜湖市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无需再作赔偿。被告陶定松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可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有金支付赔偿款92688.83元。二、驳回原告黄有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黄有金负担45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966元,被告陶定松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