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菊芬与凌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芬,凌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717号原告王菊芬。委托代理人万菁,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健良。原告王菊芬与被告凌健良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芬诉称:凌健良2012年4月向其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凌健良归还了16000元,后马连根代凌健良归还了10000元,尚欠3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凌健良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凌健良向王菊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仅借王菊芬现金伍万陆仟元正,今协商2012年十月三十日前还贰万陆仟元,2012年十一月还叁万元正,今借人,凌健良。2012年9月20日,马连根对该笔债务中的两万元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条上载明:2012年10月底由凌健良还贰万元正,如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利息不计算了。借条出具后,凌健良仅向王菊芬归还了16000元,后马连根向王菊芬归还了10000元,凌健良尚结欠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菊芬与凌健良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凌健良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凌健良结欠王菊芬借款30000元,应予归还。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凌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健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菊芬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凌健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凌健良负担。该款已由王菊芬垫付,凌健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菊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云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