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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波、刘春荣、闫广生、闫广金与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刘春荣,闫广全,闫广生,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刘波,住五常市。原告刘春荣,住五常市。原告闫广全,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闫广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朋秋,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法定代表人郭连志,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波、刘春荣、闫广全、闫广生与被告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朋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代表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舒朋秋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驾驶黑LE30**牌照大型专用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常市红旗乡前兰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闫广生驾驶的吉A57D**牌照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波、刘春荣、闫广全受伤,闫广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伤后均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中刘波支付住院医疗费10,616.06元,门诊医疗费195.00元,合计10,811.06元;刘春荣支付住院医疗费4,717.62元,门诊医疗费195.00元,合计4,912.62元;闫广全支付住院医疗费3,960.91元,门诊医疗费180.00元,合计4,231.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朋秋与闫广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朋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属被告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调解,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已与我们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自行和解,但对交强险部分,经我们主张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刘春荣、闫广全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刘波误工费4,899.24元、护理费810.74元,赔偿刘春荣误工费391.12元、护理费810.74元,赔偿闫广全误工费391.12元、护理费810.74元,赔偿闫广生车辆损失2,000.00元,并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舒朋秋驾驶的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其持有的A2驾驶证与其所驾车辆不符,因此,不具备理赔条件,我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五常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舒朋秋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驾驶黑LE30**牌照大型专用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常市红旗乡前兰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闫广生驾驶的吉A57D**牌照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闫广生车上的乘员刘波、刘春荣、闫广全受伤,闫广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朋秋与闫广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朋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属被告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舒朋秋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驾驶黑LE30**牌照大型专用校车”的事实,其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因此不具备理赔条件。(三)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三份,附诊断书三份,证实三原告均于2015年1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均住院6天,此间均为二级护理。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四)住院医疗费票据三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五份,证实原告刘波支付住院医疗费10,616.06元、门诊医疗费195.00元,刘春荣支付住院医疗费4,717.62元、门诊医疗费195.00元,闫广全支付住院医疗费3,960.91元、门诊医疗费180.00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五)户籍证明四份,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六)保单抄件一份,证实舒朋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七)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闫广生驾驶的车辆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八)修车发票一份,证实原告闫广生为修事故车辆,支付修车费2,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舒朋秋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驾驶黑LE30**牌照大型专用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常市红旗乡前兰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闫广生驾驶的吉A57D**牌照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闫广生车上的乘员刘波、刘春荣、闫广全受伤,闫广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伤后均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中刘波支付住院医疗费10,616.06元、门诊医疗费195.00元,刘春荣支付住院医疗费4,717.62元、门诊医疗费195.00元,闫广全支付住院医疗费3,960.91元、门诊医疗费180.00元。闫广生的事故车辆经维修,支付修车费2,0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朋秋与闫广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朋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属被告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调解,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已与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自行和解,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闫广生驾驶车辆与被告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在审理中,五常市育茁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与原告协商处理完毕,且原告已自愿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刘春荣、闫广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误工费670.59元、护理费810.74元,赔偿原告刘春荣误工费391.12元、护理费810.74元,赔偿原告闫广全误工费391.12元、护理费810.74元,并赔偿原告闫广生修车损失2,000.00元,合计5,885.05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振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