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一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一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原平。委托代理人贺志清,公司员工。被告何一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一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志清、被告何一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所有的沪FVXX**车辆在本市九江路、福建中路与被告何一泓驾驶的皖BF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一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1、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458元;2、车辆施救费620元;3、车辆评估费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一泓赔偿。被告何一泓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外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能力有限,如果赔偿要求分期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邮寄至本院的答辩意见中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同意承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所有的沪FVXX**车辆在本市九江路、福建中路与被告何一泓驾驶的皖BF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一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同月24日该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6,45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0元、施救费620元。期间,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6,458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皖BFXX**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评估费单据、作业清单、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何一泓赔偿。鉴于原告在事故后已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实际支付费用,故修车费、评估费、施救费,理应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何一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458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62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被告何一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