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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方双与孙立峰、延边延广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张晓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方双,孙利峰,延边延广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张晓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双。委托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峰。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延广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路新丰三队。法定代表人:桑淑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住所:安图县。负责人:勒世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莉。上诉人刘方双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峰、延边延广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张晓莉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方双委托代理人崔顺姬、被上诉人孙立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延海、被上诉人延边延广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被上诉人张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方双在原审起诉称:2012年春运期间,孙利峰承包经营延广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孙利峰雇佣刘方双为驾驶该车的司机,并到江苏省常州市经营春运客运活动。2012年1月8日14时左右,孙利峰驾驶吉H179**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沿长深高速公路由杭州往南京方向行驶,行至该道路2137.5米时,孙利峰招呼刘方双来开车时,孙利峰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停车调换驾驶,而是离开运行中的车时,瞬间车辆撞倒了中央隔离护栏后,又撞到对方向边上的护栏后翻车,造成刘方双下肢瘫痪,孙利峰受伤,大客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孙利峰为逃避责任,在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调查时,要求刘方双承担责任,条件是承担刘方双今后的一切费用。但事后孙利峰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不及时支付刘方双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延误刘方双医治的最佳时间,故诉至法院,要求孙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延广公司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晓莉基于与孙利峰的夫妻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孙利峰在原审答辩称:刘方双与孙利峰及案外人王政伟合资购买了本案涉及的客车,孙利峰出资70%、王政伟出资20%、刘方双出资10%,利润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刘方双与孙利峰负责开车,王政伟负责联系客运业务,由于合伙的三个人没有客运承运权,因此将肇事车辆挂靠在延广公司进行客运活动,肇事是因为刘方双操作不当造成,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刘方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利峰不承担责任。2012年8月17日,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对刘方双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状况、后期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2年11月22日,孙利峰与刘方双就本次事故的损失达成了《交通事故终结协议》,协议进一步确定因刘方双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刘方双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利峰不承担责任,孙利峰在签订协议前,已经承担了刘方双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公路设施损失费等费用,并且向刘方双支付了3.2万元保险赔偿款,刘方双在签订协议中同意承担其他剩余一切损失,孙利峰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刘方双与孙利峰于2012年11月12日达成了交通事故终结协议,刘方双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方双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方双的诉讼请求。延广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刘方双诉延广公司属于错列被告,孙利峰与延广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刘方双与孙利峰是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的相关规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孙利峰与延广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乙方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责任的,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对营运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刘方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刘方双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保险公司与孙利峰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每座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费用25万元,医疗费用是5万元,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向本案孙利峰支付了45563.48元医疗费,因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张晓莉在原审答辩称:刘方双与孙利峰不是雇佣关系,张晓莉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方双的人身损害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方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刘方双与孙利峰、案外人王政伟合伙购买了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延广公司。2012年春运期间,刘方双与孙利峰到江苏省常州市经营春运客运活动,2012年1月8日14时左右,刘方双驾驶吉H179**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孙利峰),沿长深高速公路由杭州往南京方向行驶,行至该道路2137.5米时,遇情况避让时车辆撞到中央隔离护栏又撞到对方向边上的护栏后翻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刘方双与孙利峰受伤,大客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2012年1月16日,刘方双的妻子杜鹃以刘方双的名义与孙利峰签订了第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1月8日从南京到杭州方向途中开车时两人换手开车时发生了车祸,司机刘方双伤势严重,脊椎受伤导致下身瘫痪,经两人协商后果一切由刘方双承担,承担的条件是由车主孙利峰承担刘方双今后的一切费用直到伤好,以此为据。本由车主孙利峰开车,由刘方双换车时瞬间发生了车祸。”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孙利峰提出异议后,刘方双的妻子将该协议书撕掉,粘贴后存放起来。同日刘方双的妻子杜鹃与孙利峰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1月8日由南京到杭州途中溧阳市高速途中由两人换车时发生了车祸,现司机刘方双脊椎受伤,生活不能自理,经两人协商车祸责任由刘方双一人承担,承担的条件是由车主孙利峰承担刘方双今后的一切费用(治疗费生活费等)直到伤愈为止,以此为据。”2012年1月19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杭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常公交四(认)字(2012)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方双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利峰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2年8月17日,刘方双在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刘方双因本次车祸致椎体压缩骨折伴截瘫,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54天,需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3万元。2012年11月22日,刘方双与孙利峰达成“交通事故终结协议”,内容为:1.甲方刘方双受伤后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聘请著名专家教授费用等与之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孙利峰负担(该费用已由乙方孙利峰全部支付);2.乙方孙利峰将自己在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32000元作为补偿,给付甲方刘方双,对于甲方刘方双过错造成乙方孙利峰的损失,乙孙利峰方出于同情,不再追究甲方刘方双的责任;3.甲方刘方双在签订本协议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事情应由自己承担,乙方孙利峰对此不再负担任何责任;4.此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经过深思熟虑头脑清醒的情况下签订;5.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孙利峰已经将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3.2万元给付了刘方双。原审法院认为:刘方双主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孙利峰开车,导致事故发生,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刘方双在事故发生后也承认事故发生时是自己开车,开了20分钟后发生的事故,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杭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常公交四(认)字(2012)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方双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利峰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且2012年11月22日刘方双与孙利峰签订了交通事故终结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刘方双提出的要求孙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延广公司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晓莉基于与孙利峰的夫妻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方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0元缓交,由原告刘方双负担。刘方双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第一、交通事故发生时,事实上是孙利峰驾驶车辆,孙利峰与刘方双签署的的协议能够证明该事实,且在庭审时孙利峰已承诺承担刘方双的一切费用。第二、事故发生后,如果孙利峰没有开车也不会签署承担今后一切费用的协议。第三、刘方双向法庭递交了对于肇事车辆的GPS及形成记录仪的鉴定,但原审法院未给鉴定,剥夺了刘方双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孙利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孙利峰与刘方双及案外人王政伟是合伙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刘方双驾驶,因刘方双操作不当引发了事故,该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刘方双做的询问笔录、合伙人王政伟的证人证言证明。孙立峰与刘方双之间签订了3份协议,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终结协议书是最后一份协议,最后一份协议的签订是不仅是对前2份协议的变更,还意味着前2份协议的废止。交通事故终结协议书是在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刘方双的损伤程度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现已履行完毕,故刘方双要求另行赔偿应先对交通事故终结协议书行使撤销权,在交通事故终结协议书依然有效的情况下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交通事故终结协议书后刘方双未向孙利峰主张权利,故其在2014年4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属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延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原审有效证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刘方双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所造成,同时刘方双与孙利峰已签订交通终结协议书,相关的赔偿事项已经赔偿完毕,在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刘方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此外,刘方双与孙立峰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造成损失的合伙人刘方双自行承担。本案刘方双以人身损害赔偿即侵权责任提起诉请,但延广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刘方双要求延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刘方双与孙利峰是合伙关系,其与延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挂靠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在挂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出现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自己担责。因此,延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刘方双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完毕。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承保的是车辆与乘坐的乘客,而非车辆的司机,故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不适用于刘方双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张晓莉答辩称:与孙利峰的答辩意见一致。刘方双在二审中举证:2012年1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巡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孙立峰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由孙立峰驾驶事故车辆,在更换司机时因没有把握方向盘发生事故,且该证据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相吻合。孙立峰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孙利峰与刘方双在换司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延广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证明了刘方双与孙利峰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发生的事故与延广公司没有关系,延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询问笔录中孙利峰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明确表示不是更换司机时发生事故,在事故现场所陈述的是在意识不清醒的时候所表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应该以公安机关确定的客观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肇事经过为依据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保险公司与孙晓丽质证称:质证意见与孙立峰、延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二审中举证: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司机)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该两份保险当中相应的理赔款36000元及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共计38000元已全部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刘方双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了赔付,如孙利峰是司机的话其赔付标准不一致。孙利峰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其不是记载该事实的原件。该证据与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相互矛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确认的保险责任与二审提供的保单保险责任不同,且两种保险的理赔款接受人和理赔款数额不同,故两份保险条款没有替代性。二审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三种保险,并重复参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延广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与孙利峰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了赔付,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按照投保人投保的险种进行了全额赔付。张晓莉质证称:质证意见与孙利峰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刘方双提供的证据,因该询问笔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由孙利峰开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刘方双、孙利峰、延广公司、张晓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孙利峰向刘方双出具了负担刘方双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的证明后,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终结协议,孙利峰至今未负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刘方双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孙利峰在开车途中违反操作规定更换司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从常州市公安局交巡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刘方双的询问笔录中刘方双自认事故发生时是由其驾驶车辆,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方双主张肇事车辆的GPS及行车记录仪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审理时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肇事车辆的GPS及行车记录仪进行勘查,该GPS及行车记录仪并无录音录像功能,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方双主张孙利峰与其之间是雇佣关系,但结合原审证人王政伟的证言及刘方双在常州市公安局交巡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方双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合伙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双方主张发生事故后因孙利峰承诺负担刘双方的医疗费及后期生活费,故其在常州市公安局交巡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询问时自认事故发生时由其开车及肇事车辆有其份额,但刘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方双对保险公司的诉请,因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0元(缓交),由上诉人刘方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