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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雪奎判与谭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奎,谭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李雪奎,男。被告谭永安,男。原告李雪奎诉被告谭永安���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奎诉称,被告谭永安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办机械加工厂,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3月5日被告因妻子患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4月份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称没有钱回家去找钱,再也无法联系故起诉。请求被告偿借款本金,利息予以放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17日谭永安的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借款利率;2、2014年3月5日谭永安的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视为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客观事实,且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谭永安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办机械加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被告谭永安因妻子患病住院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0.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无约定还款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权利人可随时请求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上主张放弃借款利息,本院尊重原告的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竹林二〇一五年���月八日书记员  姜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