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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樊彦梅、刘建一、刘军雷与刘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永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彦梅,刘建一,刘军雷,刘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永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樊彦梅,女,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和县。原告刘建一,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和县。原告刘军雷,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和县。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树海,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占,男,1973年2月14日,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立山,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彦梅、刘建一、刘军雷与被告刘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张永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一、刘军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全,被告刘树海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秦皇岛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立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刘树海驾驶冀CB29**/冀CM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冀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2KM+600M处时,因前方堵车将车停在第一车道,后刘军雷驾驶皖A8K1**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皖车)与其右后尾部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又将第三车道发生事故后下车准备摆放标志的粤BH06**/粤BJ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粤车)驾驶人张永占撞伤,车辆继续向前滑行又撞在冀车右前部,事故造成皖车刘军雷、乘坐人樊彦梅及粤车驾驶人(已下车)张永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在刘军雷与刘树海事故中,刘军雷负主要责任,刘树海负次要责任,樊彦梅不负责任;在刘军雷与张永占事故中,刘军雷与张永占均负同等责任。冀车在秦皇岛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粤车在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份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41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秦皇岛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冀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能证实该车辆不存在免赔情形,对于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本事故中三车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秦皇岛公司应在百分之十五以下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永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深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永占所驾事故车辆在深圳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中张永占脱离其本人所驾被保车辆粤车停车范围,深圳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事故中张永占属于受伤害第三者,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皖车所有人刘建一及肇事司机刘军雷和所投保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车的纠纷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在大广高速1762KM+600M东半幅同一路段同一时间共发生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三份民事判决书,深圳公司已向本院支付赔偿款145102.84元,大大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数额。其他和秦皇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8时20分许,刘树海驾驶冀车(以下简称冀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2KM+600M处时,因前方堵车将车停在第一车道,后刘军雷驾驶皖车与前方停车的刘树海驾驶的机动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又将在第三车道发生事故后下车准备摆放标志的粤车驾驶人张永占撞伤,车辆继续向前滑行又撞在冀车右前部,事故造成皖车驾驶人刘军雷、乘坐人樊彦梅及粤车驾驶人(已下车)张永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40115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冀车、皖车事故中,刘军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樊彦梅不负事故责任;在皖车、粤车驾驶人张永占受伤事故中,刘军雷和张永占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樊彦梅、刘军雷均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樊彦梅于当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1876.34元;出院诊断:1、右眼睑外伤,2、面部外伤;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治疗;出院当天,樊彦梅遵医嘱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治疗,于该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4273元;共计住院9天,花医疗费6149.34元(1876.34元+4273元)。刘军雷于当月16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转院诊治;当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肘关节骨折;出院医嘱:家属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继续在其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于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上肢多发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脑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左上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每隔1个半月拍片复查,经医生允许后才能患肢负重,2、1月后复查胸部CT,专科诊治,3、有情况及时来院复诊;以上共计住院32天,花医疗费139622.75元。2014年8月26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邢台市法学研究会刑事法研究中心委托对刘军雷交通事故致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军雷左上肢多发粉碎性骨折并左肩、肘、腕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翌日共计236天。事故发生后,刘建一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皖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0107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42414元;当日刘建一支付该公司鉴定费3500元。2014年1月23日,刘树海为其皖车支付浚县善堂镇长城汽车维修部拖车施救费2700元。冀车在秦皇岛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张永占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粤车在深圳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份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7.01元(24457元÷365天),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1.70元(4442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再查明,2014年1月15日8时20分许,李春阳驾驶的冀T299**、冀TG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张永占驾驶粤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2KM+600M处时,因前方堵车先后按顺序将车停在第三行车道,后庞世宾驾驶冀A744**、冀A3T**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上述两辆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王贞刚驾驶鲁挂车又与庞世宾驾驶冀A744**、冀A3T**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擦挂,造成冀A744**、冀A3T**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庞世宾及乘坐人李银生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高速大队经事故认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濮公交认字(2012)第14011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冀T299**、冀TG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粤挂车、冀A744**、冀A3T**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中,庞世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阳、李银生无事故责任;在冀A744**、冀A3T**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鲁挂车事故中,王贞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庞世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庞世宾、庞世强、李银生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分别作出了(2014)南民初字第626、627、628号3份民事判决书,深圳公司已根据该判决将一份交强险全部赔付给各原告,在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617.84元;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了(2014)南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其所有的粤BH06**、粤BJ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失184698.30元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树海、张永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建一车辆及车上人员樊彦梅、刘军雷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树海、张永占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秦皇岛公司、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建一作为皖车所有人,樊彦梅、刘军雷作为车上人员,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樊彦梅:医疗费。原告请求6149.34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请求1500元(150元×10日);保险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樊彦梅实际住院9天,故应按照9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樊彦梅户籍性质,其从事行业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67.01元计算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603.09元(67.01元×9日)。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100元×10日);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玉敏的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无相关劳动合同相印证,故对其收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其护理费应为716.04元(79.56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0元(30元×10日),因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应为270元(30元×9日)。营养费。原告请求200元(20元×10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请求200元(100元×2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和其他费用。原告请求6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以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他费用,因未具体明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则樊彦梅合法损失共计7738.47元(6149.34元+603.09元+716.04元+27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6419.34元(6149.34元+27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319.13元(603.09元+716.04元)。2、刘军雷:医疗费。原告请求139622.7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客观真实,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30680元(130元×236天)。根据原告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并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事故发生地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1.70元计算为宜。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36天,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28721.20元(121.70元×236天)。护理费,原告请求3200元(100元×32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因原告实际住院3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545.92元(79.56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营养费1600元(50元×32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实际住院3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应为320元(10元×32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地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45149.52元。其委托作出的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认可;根据原告户口登记信息,依据法律规定,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5596.43元(8475.34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考虑到原告损伤情况,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2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2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相关意见,本院无法认定,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费用。原告请求3600元,因未具体明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则刘军雷合法损失共计211966.30元(139622.75元+28721.20元+2545.92元+960元+320元+35596.43元+42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40902.75元(139622.75元+960元+32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1063.55元(28721.20元+2545.92元+35596.43元+4200元)。3、刘建一:⑴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01077号鉴定意见请求车辆损失42414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认可,对此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⑵施救费。原告请求27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印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⑶评估费。原告请求35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且有合法有效的评估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则刘建一合法损失共计48614元(42414元+2700元+3500元)。综上,三原告合法损失共计268318.77元(7738.47元+211966.30元+4861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47322.09元(6419.34+140902.75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2382.68元(1319.13元+71063.5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合法损失为48614元,被告二保险公司分别均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8191.34元(10000元+72382.68元÷2+2000元);下余损失171936.09元(268318.77元-48191.34元×2),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分别在其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所承保车辆过错比例承担。关于过错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方二车辆分别与原告方车辆相撞共同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及人身伤害,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已分别认定冀车在其与原告方车辆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粤车在其与原告方车辆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秦皇岛公司和深圳公司应分别在其各自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790.41元(171936.09元÷2×30%)和42984.02元(171936.09元÷2×50%)。综上,秦皇岛公司和深圳公司应分别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81.75元(48191.34元+25790.41元)和91175.36元(48191.34元+42984.02元)。深圳公司辩称,在事故同一路段同一时间共发生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三份民事判决书,深圳公司已向本院支付赔偿款145102.84元,大大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濮公交认字(2014)第140115001号和第140115002号事故认定,如系同一起事故,则深圳公司保险限额已用完,不应再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非同一起事故,则深圳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属同一起事故,还是分属两次不同的事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两份事故认定书虽记载的时间、地点相同,但交警部门对每次独立的碰撞已经查清,并分别制作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应认定两份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为两次不同的交通事故为宜,故深圳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彦梅、刘建一、刘军雷各项损失共计73981.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樊彦梅、刘建一、刘军雷各项损失共计91175.36元。三、驳回原告樊彦梅、刘建一、刘军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79元,原告樊彦梅、刘建一、刘军雷负担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佳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