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旭宁与唐玉军、唐显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宁,唐玉军,唐显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唐旭宁。委托代理人刘为源,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军。被告唐显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旭宁与被告唐玉军、唐显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雪梅、黄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旭宁的委托代理人刘为源,被告唐玉军、唐显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由其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唐玉军指定的账户。2013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其追索,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玉军、唐显茗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玉军、唐显茗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有两部车已经被原告强行扣去抵销本案债务,实际已算归还本案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玉军、唐显茗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移情况表、二手车发票,证明被告车辆被原告强行扣去抵债。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玉军、唐显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唐玉军、唐显茗提供的车辆转移情况表、二手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唐玉军、唐显茗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唐旭宁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并约定如两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旭宁依约将100万元转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唐玉军的账户。2013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唐旭宁追索,两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唐旭宁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违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唐旭宁。但双方约定的每日2000元违约金过高,而且原告只主张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本案债务实际上已经被原告唐旭宁扣押其两部车辆抵销,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军、唐显茗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原告唐旭宁;二、被告唐玉军、唐显茗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唐旭宁(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150元,由被告唐玉军、唐显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龙雪梅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安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