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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付强诉被告宋辉、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强,宋辉,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刘付强,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飞,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辉,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石峰,系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住所地:亳州市古泉东路*号,机构代码:70509924-X。法定代表人:李明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峰,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经理。住所地:亳州市光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委托代理人:贾建国,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付强诉被告宋辉、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宋辉、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强诉称:2012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宋辉雇佣的驾驶员谷坤领驾驶皖S918**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岳坊镇岳坊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SL1L**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谷坤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刘付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2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刘付强无责任;被告宋辉系本案的肇事车实际车主,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肇事车登记车主;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住院病历3份、医药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住院52天,最后一次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770元;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牙齿折断安装费2000元;5、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丧失9级伤残,右上肢10级伤残,面部10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休息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日;6、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蒙城县岳坊镇居住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7、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案发之前从事太阳能零售活动,其误工费应以零售业为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在确定保险赔付时应扣除蒙城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228号调解书中已经确定给付的项目及数额,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原告诉请中部分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具体答辩意见在法庭调查时逐一发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宋辉、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法庭依法裁决,其他同保险公司。经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反映原告职业为农民,住院天数不应超过3天,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应予百分之二十、三十核减,护理费用原告不应另行重复请求,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反映住院天数为3天,其他同用药清单质证意见,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号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缺少客观依据支持,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客观依据不足,主观臆断明显,三期评定依据不当,期限过长;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房产证真实应有其一直居住的证明,房屋坐落地方非城市范围内;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材料上刘付强为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该材料上刘付强自2009年7月29日实际从事经营的事实。被告宋辉、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予以认证;证据6原告刘付强房产证,房产坐落于岳坊镇,岳坊镇属于乡镇,不属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7因没有相应的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宋辉雇佣的驾驶员谷坤领驾驶皖S918**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岳坊镇岳坊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SL1L**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谷坤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70元、误工费15640.8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3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9796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赔偿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付强各项损失96165.2元;被告宋辉赔偿原告刘付强鉴定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付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