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再初字第0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村外向型经济研究会与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村外向型经济研究会,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易琼芝,湖南省益阳肉类联合加工总厂,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再初字第00335-1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中国农村外向型经济研究会。负责人吴象,系该研究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易琼芝。委托代理人刘德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肉类联合加工总厂。法定代表人易琼芝。委托代理人李智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琼芝。委托代理人李智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琼芝。委托代理人李智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琼芝。委托代理人李智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肉类联合加工总厂、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易琼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长中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中国农村外向型经济研究会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337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5月12日,原审原告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易琼芝立即偿还所欠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7万元,以及借款利息119,225元(其中利息计至2005年4月7日为50,000元,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计至还清日止,目前暂计至2005年5月12日为69,225元);二、请求判令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对易琼芝应偿还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湖南省益阳肉类联合加工总厂对易琼芝应偿还原告的32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易琼芝的投资经营,为其提供了相应借款,但易琼芝未依约还款。2005年3月1日,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易琼芝、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2005年4月7日,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易琼芝、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湖南省益阳肉类联合加工总厂又共同签署了《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上协议确认:易琼芝欠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7万元,利息计至2005年4月7日为50,000元,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确认: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湖南省益阳肉类联合加工总厂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4月30日,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又向易琼芝提供借款200万元,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就此签署了相应的协议书。此后,易琼芝未按约还款,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湖南省益阳肉类联合加工总厂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易琼芝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27万元、利息248,340元(计算至2005年6月30日止);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湖南省益阳肉类联合加工总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二、易琼芝、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湖南省益阳肉类联合加工总厂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谊信路2号的“中农外经大厦”(以下称“中农外经大厦”)(房产证号:穗房证字210X**号)依法拍卖,并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27万元、利息248,340元、迟延履行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保证其依法有权全权处置上述房产并将处置所得用于偿还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三、本调解书第二条规定不影响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要求以易琼芝、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湖南省益阳肉类联合加工总厂的其他财产偿还债务的权利。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6956元、财产保全费27466元,合计64422元,由易琼芝、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湖南省益阳肉类联合加工总厂共同承担。五、其他无争执。案外人中国农村外向型经济研究会申请再审称:一、“中农外经大厦”系案外人合法建造,其产权归属于案外人,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无权拍卖“中农外经大厦”,无权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涉案调解书有关涉及处分“中农外经大厦”的内容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内容。二、案外人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无关,案外人对本案所涉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根据涉案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湖南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与易琼芝、湖南谊信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湖南省益阳肉类联合加工总厂之间,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对湖南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不负有清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涉案调解书确认以拍卖案外人所有的“中农外经大厦”所得清偿湖南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存在错误。三、相关法院已根据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查封了“中农外经大厦”,并拟予以拍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正面临非法侵害。综上,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部分内容违法律,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湖南和信典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再审期间查明:案外人中国农村外向型经济研究会于1999年2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同意变更为中国农业国际交流协会,法定代表人由吴象变更为张砚华。再审庭审中,本院要求案外人中国农村外向型经济研究会委托代理人向金波提供变更后的主体资料及相应委托手续,但其逾期未能提供。后本院向案外人变更后主体中国农业国际交流协会进行核实,发现案外人变更后主体中国农业国际交流协会从未以任何形式以“中国农村外向型经济研究会”名义以案外人身份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从未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金波律师代理案件,且中国农业国际交流协会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是否参与到涉案诉讼中给予明确答复。其提出的延期答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由于案外人主体资格发生变更,原代理人向金波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不出变更后的主体资料及相应委托手续,该委托无效。且变更后的主体中国农业国际交流协会从未就该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未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金波代理案件,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金波以“中国农村外向型经济研究会”名义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得到变更后主体中国农业国际交流协会的授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 颖审 判 员 王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学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勤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