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罗小杰与郑松春、董延辉、杜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郑某某,董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延寿县畜牧局职工,住延寿县。被告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职工,住延寿县。被告董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董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郑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郑某某通过中间人吴洪宇,担保人杜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8+000元及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1.被告郑某某、董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杜某某担保是事实存在;2.此借款是从吴洪宇手中借的,被告没在原告处借过钱,不存在给付利息的事情。3.被告郑某某、董某某偿还此款,应该还给吴洪宇,而不是原告罗某某。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董某某向吴洪宇借款100+000元,被告杜某某与吴洪宇是亲属关系,与郑某某、董某某是同事,就作为担保人担保了,当时没有说利息,故只对吴洪宇与郑某某之间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只对100+000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辩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被告郑某某、杜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罗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郑某某、董某某夫妻欠原告罗某某100+000元,并由被告杜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罗某某举示的证据A1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A1,是被告给吴洪宇出具的,是向吴洪宇借的钱,与原告无关。被告杜某某对原告罗某某举示的证据A1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人有异议,对担保的事项有异议,认为是对被告郑某某与吴洪宇之间进行担保,担保的对象与原告罗某某无关。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杜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与吴洪宇手机通话录音,拟证实借款100+000元的经过,及这笔钱不是向原告罗某某所借,借款没有利息,担保是因被告郑某某与吴洪宇之间借钱才给担的保。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杜某某举示的证据B1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吴洪宇找到原告罗某某,称被告郑某某要借款100+000元,俩口子出借据,还有杜某某担保,杜某某在原告罗某某处,因其他债务用房子在做抵押呢,吴洪宇求了好几天,原告才把钱转到吴洪宇担供的银行卡上的。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杜某某举示的证据B1质证意见认为:证据B1无异议。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罗某某举示证据A1真实有效。被告杜某某举示的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前,吴洪宇找到原告罗某某,对其称:有人要借款100+000元,夫妻都有工作,且有人担保,担保人在原告罗某某处借过钱,而且还有担保人的房照在原告罗某某处抵押。原告罗某某便将100+000元打入吴洪宇提供的银行卡内,二人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2014年1月7日下午,吴洪宇将被告郑某某、董某某、杜某某出具的借据交给原告罗某某。现原告主张利息18+000元,是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罗某某放弃。2014年1月7日,被告郑某某着急用钱,在吴洪宇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止,并由被告郑某某、董某某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由担保人杜某某进行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的陈述、被告郑某某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罗某某与郑某某、董某某、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本案中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郑某某、董某某、杜某某出具的借据,从形式上看罗某某与郑某某、董某某、杜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在借贷关系中,原告罗某某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如何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郑某某、杜某某认为该借据的债权人是吴洪宇而非罗某某。罗某某自述,是吴洪宇向其借款,并将款项打入吴洪宇女儿的银行帐户,此借据是吴洪宇转交给罗某某。不能证明是罗某某将钱款借给郑某某、董某某、杜某某的客观事实存在。综上所述,被告郑某某、杜某某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延春+人民陪审员++++张学莹+人民陪审员++++张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宪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