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甲与傅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甲,傅某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于某某甲(曾用名傅某某乙),女,200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理人:于某某乙,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母亲。被告:傅某某甲,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于某某甲诉被告傅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于某某乙与被告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傅某某乙,即原告于某某甲。2006年6月26日原告父母经法院以(2006)龙北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规定:原告由母亲于某某乙抚养,自2006年1月1日开始,被告傅某某甲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现因物价上涨及原告读书,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远远满足不了原告的正常需求,无奈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增加子女抚养费每年5000元。被告刘健刚未答辩,也未到庭陈述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于某某乙与被告傅某某甲于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8日婚生一女傅某某乙,即原告于某某甲(曾用名傅某某乙)。2006年6月26日原告母亲于某某乙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甲离婚,本院以(2006)龙北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规定:原告由其母亲于某某乙抚养,自2006年1月1日开始,被告傅某某甲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现因物价上涨及原告读书等原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远远满足不了原告的正常需求,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增加子女抚养费每年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2006)龙北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和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虽然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原告之母于某某乙抚养,但被告与婚生女的父女关系并未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以物价上涨及被告每年给付的抚养费1200元不能满足其生活和学习需求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2014年度本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的标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甲自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于某某甲抚养费400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后每年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付2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傅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