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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凌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生育女儿凌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生育女儿后,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她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她与被告确实已无夫妻感情,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由她抚养女儿凌某某,并依法处理财产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婚后虽发生了矛盾,但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原告,他对家庭和小孩已尽了相应义务,现他不同意离婚,仍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但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他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彩礼,并要求由他抚养女儿凌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生育女孩凌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为缔结婚姻,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礼金4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给付原告其他亲戚礼金236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三组合高柜一套,布沙发一套,海信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不锈钢桌子一张,窗帘两幅,电风扇一台,液化气灶一套,电饭煲一个,凳子八条,棉被六床,厨房用品若干。诉讼中,原告陈述自愿将嫁妆赠与被告,并自愿返还被告彩礼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并陈述称若由她抚养女儿凌某某,她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凌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后不久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凌某某系女孩,且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结合小孩的身理特点及目前的生活环境,凌某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但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彩礼,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诉讼中,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彩礼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并自愿将嫁妆赠与被告,这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凌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凌某某由李某某负责抚养成年;三、财产处理: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凌某彩礼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李某某在凌某处的嫁妆,李某某自愿赠与凌某,归凌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宇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