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建平与李国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邹建平,被告李国汉。原告邹建平与被告李国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平,被告李国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平诉称: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李国汉租赁原告的汽车,期间给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4月30日,原告公司的会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9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至原告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款10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国汉立即给付汽车租赁款102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国汉辩称: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4月30日的租车事实无异议。第一次结算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我并没有去。后来,我与原告因为租车的事情产生矛盾,原告损坏了我店中的电脑和空调。2014年5月22日,我去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答应赔偿我一台空调7000元,一台电脑5600元,我同意给付原告租车款10200元,并出具了欠条。我希望原告赔偿我的店面损失。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10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邹建平租车卡人民币壹万零贰佰(10200整)。2014.5.30还4000元/2014.6.20结清余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李国汉向原告租赁汽车,理应给付相应租金,其未能给付,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建平租金10200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李国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