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利梅与王飞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65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振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在甘肃武威举行婚礼即生活在一起,2008年农历十月初八生育一子王甲某,一直在甘肃农村随祖父母生活。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5月,原、被告来乌海打工,自来乌海后被告经常为一点家庭琐事和莫须有的猜忌动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父母曾来乌海劝解,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提出离婚,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离家出走,现在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昆嘉路X号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打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王甲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十月初八生育一子王甲某。2010年5月,原、被告搬迁至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九街坊X-X居住。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某某离家至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昆嘉路X号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失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已育有一子王甲某,应当认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只因双方沟通不畅而选择放弃家庭,最终给双方和孩子带来伤害,实在得不偿失。被告王某某作为丈夫应当在家庭生活中承担更多的责任,对妻子应更加宽容与体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多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并能够组建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原告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连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