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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申请执行徐水荣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徐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许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赖钦才、李诺贝,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徐水荣,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徐水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部门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部门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字第4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福明审 判 员 :杨少琼代理审判员 :曾恩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学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