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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长清担任法庭记录。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以(2015)横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某位于榆林市开发区某某小区的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15‰,现因原告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月利率15‰。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没有能力全部还清。被告高某甲未在借据上签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甲未应诉亦未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王某前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万元,之后被告清偿了部分本息,剩余本息经原被告核算于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王某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高某某人币肆拾柒万元正(470000),月利息1分5厘。贷款人王某,2015年1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到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理应偿还贷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甲依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之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长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