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孙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2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冬月初十)订立婚约,在我家举行的订婚仪式上,我将王某某向我索要的,价值9044.30元的一条金项链给了王某某,现婚约关系已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将此项链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开鲁县鑫鑫金店分店收款凭证一枚,申请法庭依法调取的(2015)开民初字第797号婚约财产纠纷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王树杰、高喜洪的证言及赵桂兰的被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婚姻关系向原告孙某某索要财物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现婚约关系已解除,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索要的金项链应当予以返还或给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某某30.35克赛菲尔金项链一条或价款9044.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庆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