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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谢某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双方恋爱后登记结婚,已生育一个女儿。因被告有外遇,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婚外情补偿原告40000元。被告谢某某书面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女儿应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若判决由被告抚养,则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600元;三、原告要求的4万元经济补偿款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手机对话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堂姐谢某某乙对话,证实被告长期与第三者保持婚外情关系。4.光盘录音记录一份,证明文字基本以本地方言记录,真实表达对话双方的本意。5.照片四幅,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林某某经常在一起唱歌。6.门诊病历及CT、DR诊断报告各三份,证明原告长期腰椎间盘突出症及颈椎退行性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某某认为:1、对身份证与及结婚证没有异议。2、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人是否谢某乙的声音无法判断;录音对话内容缺乏直接证据的印证,系毫无事实依据的捕风捉影;如果原告认为谢某乙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应申请谢某乙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3、对于四幅相片,是在公共娱乐场所,有其他人在场,一帮朋友在一起喝酒、唱歌、跳舞,酒喝多了,就算是有些不拘小节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与林某某间存在婚外情。4、门诊病历只能证明原告自身的疾病,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等可因不良的生活习惯或重体力劳动而产生,不能证明该疾病与原告的流产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对下列事项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以没有经济能力为由,要求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则主张“小孩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法院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女儿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按年支付,每月按600元计。”“如果是调解的话,女儿可以由我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但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任何补偿费用。”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有抚养女儿的意愿,婚生女儿可归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二、是否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补偿款问题。原告以被告有外遇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以腰椎跟颈椎疾病以及人流导致身体变差再补偿1万元。被告否认与林某某存在婚处情,仅是酒喝多了不些不拘小节的行为。对原告所患疾病认为是不良的生活习惯所致。不同意任何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录音光盘及照片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有外遇的,但原告患有疾病理应得到适当的补偿。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经恋爱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8月1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4月29日生育女孩陈某某。2012年初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9日,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某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外遇,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以患疾病、人流等要求补偿10000元,该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考虑到原告身体、经济状况,抚养费应当适当减少。据此,为维持婚姻自由,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某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三、被告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给原告张某甲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徐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东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