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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曲昶抢劫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昶,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西市区。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昶抢劫犯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曲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屈昶在喝酒、吸冰毒之后,从铁门翻入被害人曲某某家的库房院子里(位于营口市西市区致远小区南侧附近),持刀向曲某某及其家人索要钱财,曲某某将其手持刀具夺走后将其赶出院外。另查,被害人曲某某家的库房在营口市西市区致远小区南侧,库房院子的大门朝西是铁的有滚轮可以拉动的,晚上都用锁头锁上的。库房屋子门朝南,外侧有个卷帘门。库房分两层,一层存放一些烟、酒、食杂类的,被害人曲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就在楼上居住生活。案发当晚大门己经上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昶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诉人曲昶上诉称:其不属于入户抢劫,系未遂,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曲昶抢劫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曲昶的供述,证实其到被害人家持刀抢劫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屈昶向被害人持刀抢劫的事实。3、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实屈昶持刀抢劫的事实。4、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实屈昶到其居住的地方持刀抢动的事实。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屈昶持刀抢动的事实。6、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记录(2011年因吸毒被治安拘留过)。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8、案发现场照片8张。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10、辨认笔录���11、营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屈昶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2、《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未找到曲某甲。13、弯刀一把、光盘(被害人住处监控录像)一张。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曲昶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曲昶提出的其不属于入户抢劫,系未遂,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付 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