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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双伟与蔺宏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伟,蔺宏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418号原告陈双伟。被告蔺宏铮。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青峰,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兴伟,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单位员工。原告陈双伟与被告蔺宏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伟、被告蔺宏铮、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青峰、宋兴伟、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公交总公司职工,于2015年1月17日9时驾驶豫A×××××号公交车至商都路与107辅道路口往西50米时,与被告蔺宏铮驾驶的豫AP952**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郑州市��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T12,L11椎体楔形压缩;2、腰部软组织损伤;3、L2.3椎间盘突出。经郑州市公安局巡逻交警第六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蔺宏铮系被告交运公司职工,交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5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43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137元。被告蔺宏铮辩称,其系正常行驶,无重大过错。被告交运公司辩称,认为事故事实无误,但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蔺宏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肇事车辆行车证信息及投保交强险情况;证据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5、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基本情况;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蔺宏铮、交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应当说明所花费的事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28天,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承担其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停发证明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应按照本年度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每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蔺宏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曾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及被告交运公司、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蔺宏铮提交的收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蔺宏铮驾驶豫A×××××号大客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与107辅道交叉口西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A×××××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宏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T12,L11椎体楔形压缩;2、腰部软组织损伤;3、L2.3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计2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应用;2、适当功能活动,注意复查L2、3椎间盘内异常信号情况,预防并发症;3、住院期间留陪护;4、一月后复查,以后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该医院共支出住院费4327.75元、门诊费144.8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蔺宏铮支付的2000元。另查明,1、被告蔺宏铮系被告交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2、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2500元,本案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4472.55元,被告蔺宏铮已垫付2000元,下余2472.55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共计28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时间为50天,依据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8437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88天,根据原告提交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12元,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11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9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该项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8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184.1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20911.17元,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运公司为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款项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20911.17元。被告蔺宏铮系被告交运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蔺宏铮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双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零九百一十一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五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陈双伟负担四百零三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卓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