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宝民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民,男,2014年5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管杰,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宝民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宝民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王宝民不服,以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仉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宝民及其辩护人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临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审 判 员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