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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婧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婧,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婧诈骗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刘婧先后以能够办理驾驶证、安装宽带、天然气、为被害人胡某1租房为由骗取胡某1人民币38300元。2014年8月,被告人刘婧以能够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1人民币9332元。综上,被告人刘婧共骗取人民币47632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刘婧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有被告人刘婧供述,被害人胡某1、沈某1陈述,证人胡某2、王某、周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为为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婧不服,以愿意偿还被害人一切财物,给予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婧于2014年1月至8月间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1、沈某1人民币共计47632元,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当庭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婧没有返赃,没有交纳罚金,其提出的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俭英审 判 员  丁思竹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