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桂芝与时成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芝,时成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446号原告孙桂芝。被告时成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负责人刘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芝诉被告时成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00分许,时成志驾驶鲁GXN8**小型客车沿省道325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谭坊供电所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桂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孙桂芝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时成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芝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635.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时成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00分许,时成志驾驶鲁GXN8**小型客车沿省道325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谭坊供电所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桂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孙桂芝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时成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芝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37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了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孙桂芝属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4个月;3、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无需后续治疗费;5、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事故车辆鲁GXN8**小型客车车主系时成志,驾驶人系时成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525元、误工费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2962.22元(80.06元/天×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68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7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年,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桂芝与被告时成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时成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芝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49635.62元。因被告时成志驾驶的鲁GXN8**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2962.2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以上共计44520.6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680元,以上共计511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时成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成志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时成志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芝损失44520.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芝损失5115元;三、原告孙桂芝返还被告时成志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61元,由被告时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