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无业。2009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6月17日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诸某无证驾驶鲁Q×××××号“奥拓牌轿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下坡村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汽油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周某颅脑损伤死亡及三轮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诸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及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诸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00元。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及孙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诸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其亲属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诸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