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执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冯肖怡与朱胜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肖怡,朱胜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0193号申请执行人冯肖怡。被执行人朱胜元。关于申请执行人冯肖怡与被执行人朱胜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朱胜元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冯肖怡25441.1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5000元,另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信息。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亦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黄 巍执行员 朱华兴执行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德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