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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森诉被告杨泽润、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森,杨泽润,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88号原告刘荣森,男,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诉讼代理人黄逸、卢懿灵,分别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一杨泽润,男,住址山东省郓城县。被告二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法定代表人何爱辉。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层。负责人郭伟超。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女,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森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逸和卢懿灵、被告一、被告三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837元[其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0元(44653.10元/年×20年×20%)、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03724.60元(父母28812.40元/年×27×20%÷3+儿子28812.40元×18×2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答辩为:以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二未作答辩。被告三答辩为:一、交强险部分要适用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被告三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另被告三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急救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88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支付了8765.40元。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伤残赔偿金部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惠阳区秋长街道,并不是深圳市,所以原告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其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第41条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评残的,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不予采信评残意见。治疗终结日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日或全休届满日,受害人需要拆除内固定物,为拆除内固定物之日。本案原告在进行鉴定时尚没有拆除内固定物,故原告所提交的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2、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三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3、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被告三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首先,原告的父母系农村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惠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第三,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宏君为原告子女,没有相应的结婚证予以佐证。三、被告三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08时30分,被告一杨泽润驾驶粤LTL6**号小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黄氏工业园路段时,因操作措施不当碰撞行人刘荣森,造成原告刘荣森受伤及粤LTL6**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441321(2014)C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杨泽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荣森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颈型);2、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医疗费用共计28840.5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568.13元、门诊医疗费272.40元,被告一已支付18715.13元医疗费,被告三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1、全体3个月,加强营养,右侧股骨颈骨折愈合前右下肢不能负重;2、每个月复查X光一次,直至骨折愈合,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2014年12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荣森右侧股骨颈骨折,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6.4%,构成Ⅸ(9)伤残。2、刘荣森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LTL6**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在履行职务行为。粤LTL6**号小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1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另,原告刘荣森于2014年7月15日曾以杨泽润、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25680.53元(其中医疗费28840.53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144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81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直接支付88200元给原告刘荣森;二、被告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8765.40元给原告刘荣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被告二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的8765.4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荣森对被告杨泽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荣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441321(2014)C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粤LTL6**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一是被告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原告的治疗医院出院医嘱,嘱咐原告术后一年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故原告的治疗在取出内固定物前尚未终结。本案原告在治疗终结前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部门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荣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18元,由原告刘荣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