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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5号魏某某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12日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新区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新区检察院指派焦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区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程某某(已判刑)、任某某(已判刑)、袁某某(已判刑)经过踩点,并由被告魏某某出面租赁毗邻本市高新区团山镇一座东周时期古墓的出租房。而后,被告人的同伙购买了盗墓工具及运输盗土的电动三轮车等工具,并从出租房里床板的地下朝古墓方向挖掘出深3米、长7米的盗洞,企图盗掘该座古墓文物。任某某、袁某某负责挖掘盗洞,魏某某将挖掘盗洞内的土往外运输并倒掉。2012年2月2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当场抓获任某某、袁某某。经襄阳市文物局鉴定后确定该古墓为陆寨。2008年3月27日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各类书证,证人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解称其只是负责拉了两天土,后来发现不对,其就没有参加了,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仅是在他人实施盗掘古墓犯罪预备行为中运送过几次泥土,并且及时中止,属于犯罪预备过程中的犯罪终止,犯罪行为轻微。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前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程某某(已判刑)、任某某(已判刑)、袁某某(已判刑)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以腌制泡菜为名,由被告人魏某某出面租赁该镇401厂菜市场附近毗邻东周时期古墓(陆寨墓)的房屋。之后,用纸箱、水泥等物品将房屋窗户封闭,并购买盗墓的作案工具,于每晚10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由任某某、袁某某负责从房屋内向古墓方向挖掘盗洞,被告人魏某某负责将挖出的泥土用电动三轮车运出。后因见盗洞内积水较深,被告人任某某、袁某某担心盗洞塌方,遂停止了挖掘行为。同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出租房内抓获任某某、袁某某,收缴作案工具。经现场勘查,位于房屋内东北角地上铺有一张床板,床上有两床被褥,掀开床板后发现下面有一0.5×0.7米的人工挖掘洞口,洞深约3.6米,洞底积水深约30厘米。在洞底东面向401大冢(陆寨墓)方向横向挖有一条坑道,坑道高1.2米,宽0.52米,长达10余米(坑道内积水,无法探明坑道实际长度),坑道内有运送土方的轨道。经扩大勘查,发现挖掘现场东面正对陆寨墓,挖掘的终点距陆寨墓的中心约20米。另查明,陆寨墓又名401大冢,冢高4米,直径40米。1984年被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公布名为:401大冢。2008年3月27日,该古墓被湖北省政府公布为第五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属古墓葬,根据墓冢所在村落位置,将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更改为陆寨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某(陆寨三队队长)证实,2012年3月份之前的一段时间,一名骑摩托车讲本地口音的男子问其陆寨村位于401菜市场处的房子是否出租,其让该男子找会计陈某某。2.证人陈某某(陆寨三队会计)证实,2012年2月8日上午,一名自称是施坡村的魏姓的男子找到其,称队长胡某某让找其洽谈租房事宜,后该男子以腌制泡菜的名义租下401菜市场附近的两间平房。3.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襄阳市文物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401大冢于1984年被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冢高4米,直径40米。2008年3月27日,湖北省政府根据墓冢所在村落位置,将401大冢更改为陆寨墓,并被列入第五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属古墓葬。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笔录中有关问题情况说明、陆寨墓盗掘现场调查情况说明证实,现场位于401菜场附近的两间平房内,大门向西,内有三室。在西室内有一张床,一台电视和一辆新“丰收牌”电动车。东面一室内东北角地上铺有一张床板,床上有两床被褥,掀开床板后发现下面有一0.5×0.7米的人工挖掘洞口,洞深约3.6米,洞底积水深约30厘米。在洞底东面向陆寨墓方向横向挖有一条坑道,经襄阳市文物管理处专业人员下去调查后,发现一高1.2米、宽0.52米的坑道,长达10余米(坑道内积水,10米后有延伸部分),坑道内有运送土方的轨道。扩大勘查,发现挖掘现场东面正对陆寨墓,挖掘的终点距陆寨墓的中心约20米。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现场扣押了三角铁、手锯铁条、电动三轮车等盗掘工具。6.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经庭审辨认无误。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28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401厂菜市场一出租房内当场抓获两名涉嫌盗掘古墓葬的任某某、袁某某。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2日10时,被告人魏某某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掘位于团山镇401厂菜市场附近东周古墓的犯罪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在10张照片内,同案犯任某某、袁某某分别辨认出程某某、魏某某是共同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人;证人陈某某辨认出魏某某是租房人。10.证人任某某证实,2012年2月初,襄阳的“小蔡”(指魏某某)带其去401古墓附近找一个姓陈的会计以腌制白菜为租房子。在挖掘古墓的过程中,“小蔡”负责把挖出来的土用三轮车运出去。11.证人袁某某证实。2012年2月23日,其受程某某邀约来到襄阳,到达出租房时任某某告知出租房后面有古墓,让其帮忙挖几天,其答应后就参与挖掘,当时盗洞已向下挖了2米多深。之后,又来了两个陌生人,一人在门外放哨,一人负责用电动三轮车往外运土,其一伙连续挖了两天,因盗洞渗水太多害怕塌方,就没再挖了。12.证人程某某证实,2012年2月,其与任某某、袁某某、“小蔡”(指魏某某)知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有一处古墓,遂商量把古墓挖开偷点随葬品,随后其与任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古墓附近租了民房,从民房内向古墓方向挖了一个地道,刚挖了几米就被发现了,其随后逃回河南。1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后,任某某让其帮忙找间房子做泡菜,并说401废弃菜市场有房子叫其找村里说便宜点。因其自小在那长大,其就领他找陆寨村会计,任某某交了钱就租了下来,还叫其帮忙买白菜,后来还说要挖一个菜窖,当时其正准备盖房子,地面也需要垫土,下班后其就把土运回家,第二次拉土时,其觉得不对,他们有可能在挖洞盗古墓,因其知道这房子后面就是古墓,当时心里很复杂,但碍于朋友面子,其还是又运了两天土,但没敢把土运回家,直接倒在排水沟里了。再后来其就没去了。过了五、六天,其听说任某某他们挖古墓被抓住了,其知道自己也参与了就跑了。另证实,程某某、任某某、袁某某都喊其“小蔡”。14.本院(2013)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任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袁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程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属于省级文物保护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为盗掘墓葬创造条件,其盗掘行为刚刚开始,尚未触及墓室,未对该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影响,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魏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发现他人的犯罪行为后未阻止他人继续实施犯罪,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李晓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