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利云、李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宋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吴利云,李哲,李娜,李来选,武二兰,宋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赵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利云,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哲,学生,系受害人李海燕长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娜,系受害人李海燕长女。法定代理人吴利云,系李哲、李娜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来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二兰,农民。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斌,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板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9日,一审原告吴利云等五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宋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阳泉公司)、赵板女、人保财险大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时30分许,驾驶人李海燕驾驶被告赵板女所有的晋B×××××/晋B×××××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宋斌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晋B×××××/晋B×××××挂车相撞,相撞后晋B×××××号货车驾驶人李海燕被甩出车外,晋B×××××车侧翻,同时双方车辆着火燃烧,造成李海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李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晋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不计免赔的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一份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晋B×××××/晋B×××××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经确认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114元(长子李哲生活费57747元、长女李娜生活费14436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依法理赔,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项目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理赔。原告方损失共计760746元。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11万元(事故发生前死者李海燕系晋B×××××车上人员,当事故发生时因车辆撞击死者李海燕由于惯性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死者李海燕由原来的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第三者)。剩余损失540746元,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162223.80元(540746元的30%);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在三者险限额理赔378522.20元(540746元的70%)。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在庭审中称本案不应对其承保的晋B×××××车辆启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622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万元,在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3785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一审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者李海燕系上诉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死者的伤亡结果不是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造成的,因此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驾驶人身份转化为第三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死者的伤亡是两车发生碰撞后甩出车外导致的死亡,不是因为甩出后的碾压或者碰撞造成的,其死亡结果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因此不能认定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故上诉人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者的损失。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一审原告吴利云等五人、一审被告宋斌、永安财险阳泉公司、赵板女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参考的对象只能是投保机动车,而不是其他机动车,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因车辆撞击,受害人李海燕由于惯性被甩出车外,其与自己驾驶的车辆的关系已发生变化,相对于本车,其身份已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故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其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1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