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姚俊乐因与被上诉人亢德民、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俊乐,亢德民,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乐,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德民,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绪虾路南。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孝安,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安乐南街**号。上诉人姚俊乐因与被上诉人亢德民、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3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李孝安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姚俊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姚俊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姚俊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由于本案的借款人为军安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合同当事人确定管辖权,即借款的军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濮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从合同的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综上,上诉人姚俊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李孝安住所地位于本市老城区安乐南街31号,属本市老城区辖区,故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