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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石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石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石某诉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互相认识,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取名黄亚龙,现年22岁,女儿取名黄某乙,现年23岁,已出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脾气暴躁,三天两头骂人打人,孩子长大成人,都由原告老人操心照料,被告对家庭子女、家庭生意很少过问,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原告劝说几句,不但不听,反而毒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子女的成长一忍再忍,委曲求全,一直凑合生活。婚后,共购买营建房屋三处,村里两处宅院,在公村御景名门小区首付单元楼一处价值17万元,其中还欠5万元未付,该财产属于夫妻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和好已不可能,为摆脱婚姻痛苦和折磨,依法起诉离婚,请求:一、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黄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现已出嫁。于1994年4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黄亚龙。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孕检证明、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23年,且生有一男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加沟通与理解,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耿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