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栋彬与姚钧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栋彬,邢台宝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姚钧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徐栋彬,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宝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周公村。法定代表人赵增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姚钧舸,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增国,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姚钧舸丈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北路246号。负责人宋群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栋彬诉被告邢台宝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姚钧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栋彬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科、被告邢台宝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增国、被告姚钧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栋彬诉称,2015年3月19日11时30分,被告姚钧舸驾驶的冀E936**大众汽车沿平乡县县城三合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南路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冀E221**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的五菱小型客车受损。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5-01-X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钧舸与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邢台宝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钧舸辩称,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30分,被告姚钧舸驾驶邢台宝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冀E936**大众汽车沿平乡县县城三合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县城广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徐栋彬驾驶的冀E22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5-01-X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钧舸与原告徐栋彬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5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鉴字(2015)第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冀E22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7570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冀E221**五菱小型客车行驶证车主为张连行,在事故发生前,张连行已将该车卖给了徐栋彬,并签订了售车协议,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由原告徐栋彬运行、支配。又查明冀E936**大众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审理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件、售车协议、平价鉴字(2015)第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收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徐栋彬与被告姚钧舸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冀E936**大众汽车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车损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原告徐栋彬的车损7570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57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785元由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徐栋彬的车损鉴定费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邢台宝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即100元。原告徐栋彬主张车辆施救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栋彬车损4785元。二、被告邢台宝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栋彬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徐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邢台宝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