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俊假释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22号罪犯李俊,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2003)新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认定李俊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7年、2009年、2012年、2013年四次裁定减刑六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现刑期止日2018年1月1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对罪犯李俊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李俊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单项记功奖励,五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现提请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3年上、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于2013年5月获单项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9月、12月、2014年4月、7月、2015年1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罪犯李俊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胡 国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