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个体驾驶员。被告人葛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8时35分许,被告人葛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M×××××轻型货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红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源大道路口南200米处时,因其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上路行驶,避让车辆时向右打方向,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季某乙(男,1943年9月28日生,宜兴市丁蜀镇人),造成季某乙颅脑损伤胸腔内脏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季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季某乙的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季某甲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有关称重记录单、户口摘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能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葛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能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葛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