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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钦芬、刘吉林、于迎财与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钦芬,刘吉林,于迎财,临江市大湖村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李钦芬,男性,1953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临江市。申请执行人刘吉林,男性,1960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临江市。申请执行人于迎财,男性,1958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临江市。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地址临江市大湖村。法定代表人池溶。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李钦芬、刘吉林、于迎财申请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二初字第112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应支付申请人李钦芬、刘吉林、于迎财案款112000.0元,承担执行费1580.0元。本院尚有11.2万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临执字第1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丽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