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延雄、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川QAK9**号二轮摩托车从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往屏山镇滨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屏山镇天竺路屏山中学路段时被巡逻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伍某某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921号法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