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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光峰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宁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峰,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宁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2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李光峰,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博,男,汉族,1991年12月17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李光峰与被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宁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光峰由于业务需要向新疆哈密银行申请贷款,哈密银行告知其在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一笔担保贷款没还,不予审批。为此,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向其说明该笔担保贷款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但均反映未果。由于二被告的原因致使新疆哈密银行的贷款批不下来,给原告李光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以原告李光峰的名义为被告王宁博向被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宁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宁博因养猪需要资金,向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由李光峰、白铁骨为被告王宁博提供担保,2010年6月2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据被告提供的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信贷资料显示:借款申请书上申请人系王宁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系王宁博,保证人一栏签字系李光峰;借款正联中借款人一栏系王宁博。另外,借款合同显示王宁博申请贷款5万元,保证人李光峰、白铁骨为其作担保,贷款期限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利息月息9.3‰,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贷的义务,被告王宁博到期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因业务需要向新疆哈密银行申请贷款,哈密银行告知其在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一笔担保贷款没还,不予审批,原告以没有提供担保为由产生纠纷,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光峰要求对2010年6月23日李光峰在借款担保书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逾期未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信用报告、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借款正联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时,并不知情,也未签名及摁印,从而要求确认以原告名义为被告王宁博向被告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要求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上担保人一栏李光锋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无法进行鉴定,其主张签名及捺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捺,无法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审 判 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