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1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月20日因赌博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2013年2月25日因赌博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5年3月21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3月23日移交莱西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村西门处,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王某甲、王某乙用棒球棍、小铁爪钩将胡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村西门处,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王某甲、王某乙用棒球棍、小铁爪钩将胡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还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受害人胡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胡某甲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王某甲、王某乙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