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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范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林某某,女,2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广安市邻水县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3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敦富,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