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国市春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春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宁国市春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满春。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俞鸿。原告宁国市春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塑胶颗粒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12430.93元,并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2430.93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43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12430.93元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国市春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43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保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