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赤黑某甲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黑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赤黑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谢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赤黑某甲在布拖县环城路木尔乡分路口贩卖价值2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赤黑某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赤黑某甲裤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从吸毒人员赤黑某乙身上查获刚从赤黑某甲处购买来的毒品一包,所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鉴定为海洛因,净重为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赤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205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赤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赤黑某甲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1.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赤黑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赤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嘎尔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 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