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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库县法库镇某网吧上网,见72号电脑前的被害人张某某睡熟,遂将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及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嗣后,谢某某于次日将步步高手机在法库镇十字街一手机店内以800元的价格出售,将华为手机丢失在法库镇南大桥沟中。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谢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对张某某进行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盗手机发票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还赃款,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