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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国玉与程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30号起诉人:李国玉,女,汉族。起诉人李国玉诉被起诉人程金华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起诉人称:起诉人于1993年4月2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被起诉人程金华及昆明市南窑综合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贸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南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而被起诉人程金华不知何时向法院提交2份假合同,1份手写假通知及1份发通知的情况说明。由于上述虚假证据,导致盘龙法院误判起诉人退还被起诉人3个月租金27499.99元。宣判后被起诉人不服判决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也同样采信上述虚假证据,仍误判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支付上述租金。2008年起诉人曾向云南省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同年9月27日省高院向起诉人下达(2008)云高民申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因起诉人2015年5月25日在盘龙法院档案室调档时才发现南贸公司1994年3月1日的假合同,故起诉人只有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退还起诉人3个月租金27499.99元,并按租金10倍即27.4万元支付给起诉人。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材料:《情况说明》1份,1994年4月6日昆明市南窑综合贸易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994年昆明市南窑综合贸易服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1994年3月15日证明人肖碧生签名的《发通知的经过》复印件1份,1994年2月16日《通知》复印件1份,《铺面场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1993年2月18日《房屋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租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关于明通路七号铺转让情况》复印件1份,1993年3月5日《房屋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1993年5月18日《申请》复印件1份,1993年12月25日《说明》复印件1份,1993年12月25日《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994年4月2日的起诉状复印件、1994年3月2日《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1994年6月1日凭证复印件2份,《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调解笔录》复印件3份,(1994)盘法房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994)昆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6)昆民监字第106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复印件,(2008)云高民申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995)盘经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003)盘法监字第00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1份,(1997)盘法房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终止审查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上材料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诉请3个月租金27499.99元所涉及的案件纠纷已由(1994)昆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终审判决,且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了确认。起诉人现对该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国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继红审判员  李 蕊审判员  张 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