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与余上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余上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富口镇。组织机构代码15594344-1。法定代表人罗文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飞,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沙县凤岗长富家园西区,系原告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余上淼,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沙县,原告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上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上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福建省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用水泥均为原告供应,经结算,截止至2013年3月2日,尚欠原告水泥款19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欠款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则每月按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现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9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68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按总金额的3%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及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按总金额的3%计付至全部还清欠款本金止相应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上淼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至2013年3月2日,本人尚欠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计人民币19万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及当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于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按总金额的3%计至全部还清欠款本金止),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逾期每年按总金额的3%付给违约金,将每“年”涂改为每“月”。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能确定按年或按月计算,约定不明,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余上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上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二、被告余上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1元,由被告余上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 晨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