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寇某、何某甲、魏某某、何某乙与王某某、何某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何某甲,魏某某,何某乙,王某某,何某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寇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7日,甘肃省安定区人,农民,住岷县。原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5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8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何某乙,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9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8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何某丙,又名何某丁,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29日,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妻。原告寇某、何某甲、魏某某、何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何某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何某甲、魏某某、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何某丙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何某甲、魏某某、何某乙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给四原告付清工钱,经多次讨要,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期限,但期限已过,被告仍然不支付。上门催讨,被告说无钱等以后有钱再给。无奈,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人工钱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何某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四人在被告二人所承建的工地上打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二人没有给原告四人付清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欠原告方工资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二人于2014年农历腊月27日向原告四人出据了欠17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均无果。来院诉讼请求解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实了被告王某某、何某丙(又名何某丁)拖欠原告四人工钱17000元的事实。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二人欠原告四人工钱1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原告方均无异议,被告二人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上述证据的默认。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四人在被告二人承建的工地上打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二人欠原告四人工资,并出据了欠条,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给付,形成违约其行为存在过错。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何某丙(又名何某丁)清偿原告寇某、何某甲、魏某某、何某乙四人欠款计人民币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当事人未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某某、何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