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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维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维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交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庞辉明,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维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维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朱维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起,被告人朱维建租用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7号一间出租屋作为据点,购买台式微型计算机、液晶显示器、打印机、半成品证件模板等制假工具,并在北海市海城区散发代办假证的小广告,接受办证人的请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朱维建伪造陕西省公安厅户口专用印章、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专用章、兴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6枚。伪造寇艳芳、孟小燕、齐晓玲等三人的离婚证(均盖有假的国家机关印章)。此外,被告人朱维建海伪造蓝杰、胡晓玉、黄庆文、叶永珍、邢相转、梁丽珍、张凤等七张公民身份证。2013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捣毁了上述制假窝点。被告人朱维建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台式微型计算机等制假工具,收缴上述伪造的身份证、印章等一批。归案后,被告人朱维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维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朱维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朱维建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维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维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维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随案移送赃物伪造印章632个、伪造证件45个、诺基亚手机2台、海信牌T830手机1台、广告贴38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朱维建上诉称,其父母患有××,妻子离家出走,5岁的女儿在家无人照顾,靠其赚钱养家。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希望二审能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辩护词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伪造印章的行为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2、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靠打工赚钱养家,不致再危害社会;3、一审对上诉人二个罪名各判一年,总和刑期为二年,合并刑期应低于二年;4、上诉人家庭情况困难,需要其打工维持生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维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上诉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不属于牵连犯,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合并刑期应低于总和刑期二年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原判合并刑期等于总和刑期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朱维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家庭困难,需要照顾,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廖红审判员庞晓湖审判员丘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谭永虹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